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文盲,依靠清理垃圾维持生计,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自建的旧平房内。近年来,因儿子结婚以及孙女的出生使得家庭负担更重,平日里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儿子、儿媳发生争吵,家庭关系一直比较紧张。
某月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到某县某镇某村家中,又因琐事与儿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一时冲动之下王某某欲放火烧毁房屋,遂将厨房一煤气罐搬至一楼一卧室内,先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后用打火机引燃。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卧室内电视机空调内机、电视柜、床、衣柜等物品均被烧毁,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也被烧伤。
某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放火罪被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放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之法律规定,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某提供刑事指定辩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姚杰律师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案件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从承办法官处了解到被告人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案经过,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其释明认罪认罚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坚持认为其在自己家中放火,没有危害他人,情节不严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重,不愿认罪认罚。了解这一情况后,承办律师决定先会见被告人王某某,了解其内心的想法。
承办律师初次会见时,年过六旬的王某某皮肤黝黑,骨瘦如柴,身上还带着烧伤后的疤痕,在与承办律师交谈案情的过程中,常常不自觉地叹气,欲言又止。经过承办律师的耐心疏导,王某某才慢慢吐露真实的想法:
王某某年轻时脾气急躁,常常与妻子发生争吵,后来矛盾愈演愈烈,妻子就出走了,为此王某某的儿子一直对他有所埋怨,父子感情一直不好,且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近年来,因儿子结婚以及孙女的出生使得家庭负担更重,王某某虽然收入微薄,但还是省下钱补贴给儿子家用,即便如此王某某与儿子、儿媳相处仍不融洽,时不时发生争吵。案发当日王某某在外饮酒,回家后看到儿子将家中桌椅掀翻,遂与儿子发生争吵,其儿子甚至动手打人。多年的积怨爆发,王某某深感自己辛苦工作为家庭付出,却不被儿子理解甚至遭埋怨,其一时冲动之下引燃了煤气罐,自己也被大火烧伤。王某某虽对自己的冲动行为后悔不已,但对于文化程度较低的他来说,无法理解在自己家中引燃煤气罐,烧毁的也是自家财物,为何会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为何量刑这么重。
了解到王某某的疑虑之后,承办律师为其详细分析了“放火罪”的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到本案,王某某虽在自己家中引燃煤气罐,但其房屋东邻一民房,门前堆放大量木柴,西邻一厂房,从事围巾加工生意,仓库堆放大量纺织品,如果不是消防队及时赶到并扑灭火势,煤气罐爆炸产生后果将不堪设想,王某某引燃煤气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据《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通过律师的耐心疏导,被告人王某某了解了放火罪的法律规定,并深感自己放火行为的危险性,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向承办律师表示自愿认罪。
本案庭审时承办律师主要围绕受援人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一时冲动之下将煤气罐在自家卧室中引燃,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损害其他公私财物的故意,有别于蓄意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王某某的放火行为造成自家财产损失,其儿子已对王某某行为予以谅解,且案发时火势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某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且采纳了承办律师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以放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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