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田某大学毕业后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某县,进入葛某开设的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话务员,主要工作内容为给各地企业打电话推销网站,一直到2012年某月中旬离职,工作时间持续大概14个月,在公司共领取工资一万元左右。离职后,田某回到老家结婚生子,并开始从事其他工作。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某公司通过相关渠道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新注册企业的信息,招募田某等工作人员利用“中国工商企业诚信网”网站,使用与工商总局等有关的话术,有意引导被害人以为是工商机关要求其制作企业网页,从而谋取非法利益。
某年某月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未联系过田某。一直到某年某月11日,田某接到民警电话,告知让其前往派出所自首。第二天,田某前往派出所,主动交代了全部案件情况,后田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后,田某还打电话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田某也因此被认定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某年某月6日,本案移送到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年某月2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宁波市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城市之一,某年某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田某提供法律援助。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崇杰、陈东豪担任田某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刻前往某县人民法院阅卷。在会见田某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田某一方面认为自己的案情简单,涉案金额不大,而且自己有自首与立功的情节,感觉将来判决不会特别严重,抱无所谓的态度,另一方面觉得法律援助律师不是自己花钱请的,肯定作用不大。所以,会见时田某也仅就退赃等问题向援助律师进行了咨询。
援助律师会见田某后,田某的态度并没有影响他们的办案积极性。他们还是谨慎对待本案,再一次深入梳理案卷材料,仔细研究案卷材料。经过审慎梳理,援助律师发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案卷中有一张餐费补贴表,该证据显示自某年某月15日后田某就不再领取餐费补贴,而其他员工均在领取。由此证明,田某于某年某月中旬就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当公安机关通知田某自首时,已经是某年某月11日,中间间隔5年有余,在这5年期间,田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生活、工作,并无逃避追捕的行为。根据起诉书指控田某的涉案金额为6598元,田某的法定刑应在3年以下,追诉时效为5年。援助律师据此发现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对田某应当终止审理。
于是,援助律师要求田某在开庭前一天来律师事务所,进行庭前辅导说明案件情况。但是,田某以家在江苏、路途较远为由,不愿前来沟通。最后双方约在法院门口,开庭前半小时进行沟通交流。某年某月16日,双方会面后,援助律师将可能终止审理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了田某,田某此时由于害怕提出该观点会对自己不利,从而影响自己的良好认罪态度,仍然犹豫不决。无奈之下,援助律师明确告知田某“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行使独立辩护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会影响到其良好的认罪态度”。田某这才愿意让援助律师在庭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
某年某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庭审持续了三天时间。援助律师在开庭第一天的质证阶段,即提出了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引起了审判长的注意。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由于援助律师提出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某县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在此期间进行了补充侦查,增加了田某的涉案金额,这样田某已达到或超过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所规定的3万元。如此一来,田某的最高刑期可能变为10年,追诉时效也不止5年。
某年某月18日,援助律师再次前往某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补充阅卷,领取了追加起诉决定书,该起诉书果然对田某的涉案金额增加到了40510元。援助律师在补充案卷中发现,涉案用于诈骗的网站于某年某月注册,但是补充侦查的26名被害人中,有17名被害人证言的被骗时间为某年某月之前。那么在网站都没有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又如何实施诈骗?显然该17名被害人的证言与事实是严重不符,依法不应当采信。扣除这些金额后,田某的涉案金额仍不满3万元,因此对田某的起诉依然超过追诉时效。
某年某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援助律师综合两次庭审,提出辩护意见:1.田某涉案金额不满3万元,最高刑为3年,追诉时效应当为5年;2.田某从离职至被公安机关通知自首,已经超过5年,追诉时效已过;3.田某自离职后,一直以真实身份生活,没有逃避追捕的行为;4.追加起诉的26笔案件事实中,其中有17笔犯罪事实发生在网站注册前,因此不应当计入田某的犯罪数额;5.田某自愿退赔所有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极好;6.社会已经将田某矫正完毕,无需再次对其科以刑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终止审理。
某年某月26日,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人田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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