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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上障碍物导致车辆受损 无接触交通事故怎么认定责任

发布时间:2022-02-16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翁某亲属到浙江省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就翁某的一起交通事故向正在值班的徐孙忠律师咨询。原来,某年某月27日,赵某驾驶货车行至333省道六东线10KM时,货车抛锚,随后赵某违停修车,并在车后道路上摆放了几块石头等物品作为警示设施。某年某月29日16时,货车修好,赵某驾车驶离,但未及时清理石头等物品。当日,翁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瓯北往桥头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该路段时,受赵某摆放的石头等障碍物影响,发生翻车事故,翁某大脑等部位受重伤。然而,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赵某货车与翁某摩托车并未直接发生碰撞,因此未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事故如何处理成为难题。

翁某早年丧失,母亲68岁高龄,有两个女儿,长女13周岁,次女8周岁,而翁某妻子无业在家,家庭开支全靠翁某务工维持,家境贫寒。发生事故后,翁某被送到3家医院治疗花费10多万元,均是村民及社会各界救助,货车驾驶员和保险公司未赔偿分文。

徐孙忠律师对翁某的处境倍感同情,同时对该事故的定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心存疑惑,于是留下翁某家属的联系方式,回到单位向所主任朱永华汇报此事,经讨论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并不限于车辆直接碰撞的事故,事故车辆是否停留在现场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从社会影响角度看,如果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那么保险公司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货车驾驶员或货车车主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翁某很可能最终得不到赔偿,这又很可能会摧毁这个家庭,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两位律师认为,本案有必要给予法律帮助。

随后,朱永华律师到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桥头交警中队沟通,提交法律意见,最终交警中队采纳了意见,于某年3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夜间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前方道路上的石头,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赵某在自己驾驶的车辆故障违停修车后,未及时清理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障碍物,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然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货车车主及驾驶员亦未给予分文赔偿。翁某家属向朱永华律师和徐孙忠律师求助,两位律师考虑到翁某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其向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某年4月6日,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翁某的援助申请,并指派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华、徐孙忠承办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此案后,开始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取了永嘉县桥头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工伤保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翁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某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为186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

鉴定结果出来后,承办律师撰写了起诉书、证据清单,于某年某月25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王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翁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884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偿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于某年12月19日、某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翁某受伤与货车并未发生接触,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本案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并不限于车辆直接碰撞的事故,事故车辆是否停留在现场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不在事故现场,但该车辆的违章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出现故障后,被告赵某停车修理,并为修车摆放石头等障碍物影响交通,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并且,摆放石头是修车过程的一部分,虽然车辆修好后驶离现场,但石头并没有搬离,状态一直延续,因此不能简单化将修车与摆放石头割裂开来,翁某虽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的接触,但法律及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意外抛锚,违停修车,摆放石头,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整个过程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也符合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事故的定性,也即被告认为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永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确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年6月2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翁某医疗费等损失501402.21元,被告王某赔偿翁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承办律师考虑到翁某家属如若申请法律援助,要去某市区,这是一个负担,于是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决定给予无偿代理。在二审开庭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年某月中旬,收到判决书后,律师又积极联系一审法院经办法官,请求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尽早将相关赔偿款交付翁某。某月12日,翁某拿到了50万元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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