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是一名聋哑人,某年某月与杨某结婚,某年6月陆某取得《甲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因自己无购买能力,遂与父母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陆某本人无资金购置此房产,其资金全部由父母筹集承担;以陆某名义购置,只有使用权,房产三证在适当时交给陆某保存。其他权利皆归陆某父母。其配偶杨某在该协议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某年某月,陆某与甲市居住区发展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嘉绿苑西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陆某父母付清了全部房款。某年某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陆某。某年某月,在陆某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陆某与杨某将房产证变更为陆某、杨某共同所有。
某年某月,陆某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杨某于某年某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嘉绿西苑这套房产和陆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受理后公开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支持杨某的诉求,嘉绿西苑房产归陆某所有,陆某须支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816000元。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陆某和其父母都不服判决。他们认为这套房子是父母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陆某和杨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况且,陆某是一名残疾人,收入微薄,且单位正在裁员,极有可能下岗,根本无力支付180多万元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某年某月25日,陆某在父母陪同下,向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法律援助律师帮助他们二审上诉。甲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了陆某提供的经济状况证明和诉讼材料,将此案指派给北京xx(甲)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承办。
援助律师接手本案后,马上约见陆某。由于陆某是聋哑人,不能通过正常方式与援助律师沟通,援助律师就以书写文字的方式与陆某交流,并在陆某父母的协助下,详细了解了案情。援助律师详细核实了陆某是否有上诉的意愿、涉诉房产的出资来源、过户原因、工作收入以及生活消费开支情况。经过分析,援助律师认为案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陆某父母,陆某父母借名买房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陆某申请获得的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对经济困难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具有身份属性,且该房产登记在陆某与杨某名下,该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杨某要求分割其中一半,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陆某与其父母签订协议,明确陆某对房屋只有使用权,所有权等其他权利归父母解释,杨某对此是签字认可的。这一约定,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陆某、杨某和陆某父母之间是有效的。陆某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经改变了房产的权利归属。杨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受该份协议约束,陆某的父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x]24号)第十一条均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限制条件,即政府优先回购、购买5年以上以及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条款。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属于行政规章,且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为管理性规定。因此,陆某、杨某和陆某父母之间的协议只是违反了行政规章的管理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陆某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社会公平道义。通过陆某提供的材料,援助律师发现杨某在和陆某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过。不仅对案涉房屋未投过一分钱,家庭的水、电、医药等大小开支均由陆某承担,或者由陆某父母资助。杨某对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投入和付出。但通过结婚、离婚,其就获得了180多万元的收入,违背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共道德。且其原先在协议上签字过,认可陆某父母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后又背着陆某父母,唆使陆某将房产证更名到其名下,显非善意。
据此,二审时,援助律师着重就上述观点向法庭阐述了代理意见。法庭将原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陆某、杨某共同所有,并支持杨某分割其中一半的主张是否得当列为审理焦点。经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一番激烈辩论,法庭最终采纳了上诉方意见,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将陆某父母列为本案当事人,直接分割案涉房产,损害了陆某父母的权利。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陆某须支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816000元”的内容。
当援助律师将二审判决书交给陆某及其父母时,三人喜极而泣,他们悬着一年的心终于放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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