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吴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行至208省道某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至吴某某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安徽省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吴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某年再次在医院二次手术。吴某某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320602.5元。周某某为吴某某支付医疗费61143元后,便拒绝继续为吴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因吴某某拖欠了242575.13元医药费,医院给夏阁镇政府发了函,称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无力交纳医药费,请求夏阁镇政府协调处理。夏阁镇分管负责人将此事交夏阁司法所处理,司法所长上门了解情况得知:吴某某是夏阁镇元通村村民,66周岁,系五保贫困户,家庭条件极其贫困,吴某某请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将其申请向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指派某市夏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焦乃生代理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到交警队调取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得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考虑到吴某某伤情较重,承办人主动联系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上门为吴某某定残。由于吴某某经济困难,最后由村里先为其垫付2400元的伤残鉴定费用和1400元的诉讼费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及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吴某某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都为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0元。
承办人征得吴某某的同意后,将周某某、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告上了法庭。因吴某某已超过60周岁,平时偶尔靠电动三轮车载客、协助村里行秸杆禁烧有一些零星收入,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庭审前,承办人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第一、吴某某的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是非医保用药,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可能提出异议。第二,吴某某的误工收入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法院可能不予支持;第三,电动车维修费用2400元仅有收据而无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也可能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辩称,吴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但是如果周某某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将不再申请鉴定。承办人据理力争,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违反交通规则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某年某月,某市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书,除未采纳承办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外,其余大部分代理意见均得到采纳,认定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50989.74元。判决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94.87元;吴某某应返还周某某支付的61143元,减去周某某自愿承担的非医务人员用药35000元,判决返还周某某26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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