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某县人,某年7月份大学毕业,某月应聘进入南京某房产公司某销售处工作,工资待遇为月薪2200元加销售佣金提成。起始阶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某年3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理念及工资待遇等问题,李某某经常与公司发生矛盾,公司故意经常安排李某某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待定,不享受房产销售佣金提成。某年3月,该公司再次通知李某某回家“待岗”,自此再未通知上班,双方为此发生纷争。李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提成其本人销售的34套房产佣金,但该公司均不同意。李某某遂来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反映其劳动争议问题,并要求给予法律援助。
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反映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其家庭经济又特别困难,遂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某分所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受理此案后发现,李某某与南京某房产公司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无直接证据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承办律师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南京某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南京某房产公司某销售处置业顾问薪资制度、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表、工资表、公司关于工作服的管理规定、员工服装申领表、客户接待轮岗制度、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书、李某某工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公司置业合同确认单、认购书、优惠单、认购明细表、未支付业务提成明细、李某某本人陈述等众多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承办律师代理李某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三方面仲裁请求:
一、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李某某某年8月入职,某年3月份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期间有5个月的时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双倍支付李某某这5个月的工资。
二、为李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或予以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本案中,李某某工资为2200元/月,低于同期某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公司应以同期全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
三、支付李某某在从事房产销售期间应得的销售佣金(即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陈述在被申请人南京某房产公司某销售处共销售了34套房屋,并提供了相关间接证据,但该公司在庭审中未向仲裁庭提交李某某的销售房产记录等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李某某销售34套房屋,该公司应支付销售佣金的事实。
仲裁庭审理此案后,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三项仲裁请求,并作出了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一、支付李某某5个月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按李某某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二、支付李某某房产销售佣金20135.15元(按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销售的34套房屋及该公司的佣金提成比例计算);三、南京某房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同期某省企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李某某补缴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此案裁定书生效后,经承办律师多次协调,该公司已经履行裁定书,现李某某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如数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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