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5日,申请人安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电力工程需要购买申请人生产的角钢塔,合同价款1676868.64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付合同总金额的50%,到货后付清全款。某年某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价款5.4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某年某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钢管塔、角钢塔、地脚螺栓,优惠后合同价款为272.6万元。该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2861976.6元,已支付2861897.6元。某年某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角钢塔、地脚螺栓,合同价款2875330.74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付合同总金额的50%,到货后付清全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建设者同意,变更施工方案,由原来的“高空高压塔”改变为“地下”,申请人尚有73872元货物没有供应。申请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某年某月26日。上述四份合同实际履行总货款为7394304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出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7468176元。被申请人自某年1月至某年10月,通过转账、承兑、孙某代付等方式,共支付申请人货款7295897.6元,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
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983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98.9元(以9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某年某月17日计算至某年某月17日),某年某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多开具的738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如被申请人已将该发票抵扣税款,则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税款12558元;3、本案仲裁费用及因案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涉案合同标的数额、货款总价值、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数额均未算清,且双方对涉案货款未进行结算,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否欠款,欠款数额均不清楚,无法计算基数和利息起止日期。2、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按照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开具发票,本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发票,抵扣税款没有依据,申请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该发票款项,是否抵扣税款与申请人无关。3、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实际应支付的货款,被申请人保留另行仲裁的权利,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4、未供货,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而是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要,申请人长达一个多月仍无法提供该货物,致使被申请人改变设计方案,由高空铁塔建设改为地下建设,增加被申请人负担,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这能显示是申请人实质上的违约,被申请人将对这些损失保留另行仲裁的权利。
【争议焦点】
1、欠付货款的数额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2、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如何处理。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存在系列购销合同,且存在连续付款的情况,因此,欠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减去实际支付的总货款来确定,即98406.4元(7394304元-7295897.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考虑涉案工程存在“高空高压塔”改变为“地下”,申请人尚有73872元货物没有供应,结合“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合同总金额的50%,到货后付清全款”的合同约定,酌定以申请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某年9月26日推迟三个月为应付款时间,即某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983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申请人主张从某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根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否欠款不清楚,利息的计算基数和利息起止日期不能确定的辩称,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另外,关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问题,被申请人保留了相应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税款。申请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增值税发票的多开、少开或者不开,涉及到税务部门的管理问题,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故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安徽某公司支付货款983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327.4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安徽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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