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被企业裁员怎么赔偿标准,广州互联网公司裁员辞退补偿,祁某因与广州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法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2.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祁某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21年1月6日)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日的工资、加付祁某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以及为祁某补缴社保、公积金;3.某公司应否支付祁某2020年5月、8月、9月的加班费;4.某公司是否需向祁某返还罚款50元。就法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单方解除与祁某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祁某的劳动合同,并应向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对此没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视为没有异议,故法案应认定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在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祁某可请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鉴于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丧失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祁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而祁某若认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其他合法权益,祁某可以依法另寻途径救济。祁某在法案中请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祁某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21年1月6日)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日的工资以及加付祁某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问题,基于法院对祁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则祁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祁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社保、公积金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祁某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补缴手续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费问题。祁某主张2020年5月、8月、9月存在加班,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1314元。某公司2020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加班规定事宜》规定:“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员工加班,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应尽量完成工作,不得拖延。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办事项而自行延时工作的,不视为加班。如因工作需要或紧急事务需延长工作时间者,须先征得主管同意,经主管核准后的加班工时和加班申请,才视为有效的加班行为。”虽然该公告规定加班应先征得同意和核准,但祁某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显示,就祁某在事后提起加班申请审批流程,某公司部分予以批准,部分予以退回。可见,某公司主张的加班需事前申请并获得核准的规定并未严格执行,加班申请是可以事后核准确认的,而祁某也存在事后申请加班获得核准的情况。现祁某以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某公司对其部分事后的加班申请不予核准通过属不当为由主张加班工资,则应举证证明其是因工作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不视为加班”的情形。祁某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显示,某公司对于祁某事后提交的加班申请既有批准,也有退回,退回的申请均注明了“没有工作内容”“工作内容没输出”“没有加班内容”等原因,即对于祁某的加班申请,某公司并非无差别一律不予核准。而对于部级主管退回的加班申请,祁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由某公司安排加班或者先行加班后得到了核准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加班申请被退回后,曾积极申诉。虽然祁某解释因部级主管延期签核,导致在系统无法申诉,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在主管延期签核等情况下,曾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申诉,即申诉渠道并非只有一种。祁某最后一次被退回的加班申请是2020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6日,现祁某也未能充分证明其该期间对加班申请被退回提出了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综上,祁某的举证未能充分证明其关于某公司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祁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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