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因与被某SW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W公司)及某ZE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E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第一,SW公司应否支付汪Q某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基金经理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新老税法更替后缴税存在的工资差额、2014年6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少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造成的工资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汪Q某系与ZE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汪Q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ZE公司发放,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亦是ZE公司为其缴纳,SW公司为汪Q某的用工单位,故汪Q某要求SW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基金经理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新老税法更替后缴税存在的工资差额、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少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造成的工资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汪Q某要求SW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基金经理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新老税法更替后缴税存在的工资差额、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少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造成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SW公司应否支付汪Q某2017年奖金提成差额和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担任高级研究员期间考核激励奖金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汪Q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SW公司曾就奖金提成和考核激励奖金存在约定,且SW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汪Q某要求SW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提成差额和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担任高级研究员期间考核激励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ZE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向汪Q某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基金经理岗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新老税法更替后缴税存在的工资差额和2014年6月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少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造成的工资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奖金提成差额和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担任高级研究员期间考核激励奖金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汪Q某在仲裁阶段明确撤回了上述对ZE公司的请求,现要求ZE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SW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Q某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75,220元;二、驳回汪Q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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