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甲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向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邹某送达辞退信,无故解除其与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依法应向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甲公司称其辞退邹某系面临业务压力,需要经济性裁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邹某在辞退信签字并主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无法改变甲公司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的性质,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仅需向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于程序瑕疵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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