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柠檬兄弟公关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哪些赔偿,甲(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查明:周某于2014年12月29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周某离职前担任财务课M2管理职。
2020年10月12日,甲公司发出《组织架构调整通知》,告知全体员工为了应对公司业务和经营形势的重大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的部门设置作出调整,于2020年11月1日起试行,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甲公司并对部分员工的职务重新进行了任免。2020年11月2日,甲公司发出《关于公布新部门岗位方案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结合新组织架构下各部门今后的业务内容和工作量,考虑简化和优化管理层级、岗位分工与人员配置等因素,由新任部长职向公司提交了新组织架构下各部门的岗位方案,并获得了公司经营层的批准。现将新组织架构下各部门的岗位方案、岗位说明书公布。《TIG2021年新组织架构下各部门岗位方案》载明岗位包括品质保证部7人、企画部5人、管理部14人、生产管理部10人、环境设备部9人、制造部32人、技术开发部3人,合计80人。同日,甲公司发出《关于开展岗位推荐工作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根据公司公布的新组织架构下各部门的岗位方案,新部门开展岗位推荐工作,岗位推荐采用“部门推荐”和“自我推荐”2种方式,员工如出现部门未推荐本人亦未自荐情形的,将视为自愿主动接受公司安排;新部门人选将在自我推荐及部门推荐的人员中优先产生;经推荐人员的最终岗位安排,将依据参与推荐人员与岗位匹配度,由公司遵循个人能力与新任部长意见做最终安排。周某未参加该轮岗位推荐工作,认为甲公司在正常经营且未履行民主程序、未征得周某同意情况下,以组织架构调整为名,单方组织竞争上岗,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2020年12月3日,甲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综合执法科发出《关于请求参与及指导甲(广州)有限公司竞岗工作的联络函》,请求该部门对竞岗工作进行指导。2020年12月11日,甲公司发出《关于开展第二轮竞岗工作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有15%左右的员工未按要求参加竞岗程序或暂未确定岗位,决定开展第二轮竞岗工作,并公布第二轮竞岗的岗位方案以及方式和流程。周某也未参加该轮岗位推荐工作。2020年12月16日,甲公司发出《关于公布第二轮竞岗确定人选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第二轮竞岗的岗位共9个,确定的岗位人选1人,仍有8个岗位空缺。在规定的竞岗日程里,提出自我推荐申请的员工1人,未提出自我推荐申请的15人,根据竞岗须知,员工在第二轮竞岗中未提出自我推荐的,视为自愿主动接受公司安排,请未提出自我推荐的员工留意公司后续关于开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依法支付补偿相关工作的通知。
2020年12月17日与周某进行面谈,周某陈述根据劳动法律,在其跟公司签订劳动协议时,工作内容和职责是规定好了,岗位的确定也应该是双方来确定,但是在岗位变更之前,要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履行。甲公司认为公司尽了最大努力保障员工权益,希望通过第二轮竞岗的方式合理安排员工的岗位,周某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参与竞岗,公司已无合适的岗位提供,故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双方最后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2020年12月23日,甲公司邀请永和劳监中队就周某第二轮竞岗后续协商工作面谈进行见证,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周某表示公司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公司方案。
2020年12月25日,甲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9名员工劳动合同的联络》,拟对9名未参加竞岗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20年12月28日,甲公司还向周某发出《安排带薪休假通知》,载明经周某所在部门提出并经公司同意,因工作业务的需要,安排周某从2020年12月29日起带薪休假,带薪休假期间不用到公司上班,不扣除基本工资、剩余年假等福利,期间的工作由其他同事代理,带薪休假结束日起将另行通知等等。周某书面确认收到该通知,但拒绝上述休假安排。2021年1月6日,甲公司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20年公司因业务萎缩和经营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经日本总部批准及知会公司工会,成立了新组织过渡工作小组,开展了组织架构调整及全员竞岗工作,本次工作获得了超过85%员工的支持与配合,周某未按照要求参与竞岗导致无岗位安排,致使劳动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同时经公司多轮主动协商,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现经公司决定总部批准并征得工会同意,公司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公司《就业规则》第82条规定之内容,于2021年1月7日起正式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同日,甲公司向周某发出《工作交接及带薪休假结束通知》,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7日正式解除,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98.20元、工资结算至2021年1月7日为15448.29元、2020年年终奖50489.60元,税后支付合计262542.10元,将于2021年1月7日支付。甲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支付周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2698.20元及2020年年终奖50489.6元。工资明细条和纳税明细查询显示周某离职前十二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4176.29元(2019年年终奖)、24440.26元、24140元、24458元、24466元、24619元、24719元、24666元、27719元、24666元、24507元、24566元、24619元。合计331761.55元,其中2020年8月工资明细中有“旅游补贴3000元”,备注有“受今年疫情影响不便安排全员旅游,改为支付旅游补贴。旅游补贴属于临时性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
甲公司《就业规则》第66条工作岗位调整规定:1.公司根据经营管理和组织发展的需要,并考虑员工的能力、表现、健康状况等,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职务、所属部门等作出合理调整。……2.公司鼓励员工积极争取职业发展,根据自身优点和意愿,主动向公司申请工作岗位调整,经公司预批准后确定岗位调整考核期,并安排相应的岗位培训和考核,经考核结果为适合调整并取得正式批准后,岗位调整正式生效。周某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甲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和客观情况的需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首先,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周某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其次,虽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允许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调岗调薪,但该权利不可滥用。甲公司主张因为业务萎缩和经营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但是又在庭审中确认通过竞岗劳动者都能获得与原岗位和待遇相近或相同的职位,而且从第二轮竞岗后还有剩余岗位也可印证,因此公司组织机构的调整与竞岗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调整岗位,而不是要求劳动者参加岗位推荐工作,不参加则无合适岗位可提供并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旅游补贴的性质属于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周某的工资和纳税明细核算,剔除旅游补贴3000元后,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7396.80元【(331761.55元-3000元)÷12个月】,甲公司已支付202698.2元,故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3460.2元(27396.80元/月×6.5个月×2-2026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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