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广州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案例,温某因与被广州甲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两案,
关于温某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关于2020年2月10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甲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争议一直尚未解决,故从2020年2月10日安排温某休疫情假期后未再安排复工。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曾于2020年2月14日的仲裁申请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温某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以双方事实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温某的该项仲裁请求。直至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03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争议才生效。因温某实际于2020年2月14日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照一般常理,甲公司与温某之间已经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甲公司未再安排温某复工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中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工资,甲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10000元/月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甲公司应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的80%支付。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工资,因该期间为正常工作期间,甲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10000元/月支付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述金额共计19135元(10000+10000÷31×9+1680÷31×22+1680×3),扣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0080元(1680×6),甲公司还应向温某支付差额9055元。
关于温某主张的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其即便有履行工作,亦是与销售相关的开拓客户及客户维护的内容,综合考虑温某的工作性质,其在正常标准工资之外亦有业绩提成,该业绩提成实际已足以弥补其所称加班的报酬,其在获取业绩提成的同时再要求相应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某主张的2020年1月至6月的业绩提成。根据庭审中举证和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温某所提交的深圳市安迅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所对应的项目是由其经手,按照双方的约定理应有相应的提成。因该提成所依据的《直销业务发展岗位(2019年)绩效薪酬考核细则》中约定的“确认收入”由甲公司掌握,但甲公司并未进行举证,应由甲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温某提交的与甲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直销业务发展岗位(2019年)绩效薪酬考核细则》约定的提成比例“5%”,确认甲公司应向温某支付2020年1月至6月的业绩提成共计32500元[(450000+200000)×5%]。
关于温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甲公司不存在拖欠温某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当补足温某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但综合考虑2020年处于疫情期间,且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尚未解决,温某实际亦提供劳动,甲公司亦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了生活补贴,故甲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温某工资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再次,根据《直销业务发展岗位(2019年)绩效薪酬考核细则》,2020年第一、第二季度的业绩提成确应于2020年8月份发放,另外考虑到双方劳动争议悬而未决,故甲公司暂未支付业绩提成并无不当。最后,综合分析双方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温某最初于2020年2月14日提出甲公司拖欠工资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甲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即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温某不当地在疫情期间以甲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温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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