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6日16时许,叶某某驾驶某牌照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浙江省金华市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路口转弯的地方时,拖拉机出现故障无法行驶,叶某某遂将拖拉机停在路边,自己钻到拖拉机底下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千斤顶不慎侧翻,导致该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移动,其左后轮压在叶某某身上,叶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生前为该牌照大中型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某年某月3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叶某某生前为自己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过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期限自某年某月22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的妻子祝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口头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拒赔,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72000元。
某年某月1日,祝某某及其子叶某甲带着相关材料来到浙江省金华市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发现,叶某某生前驾驶拖拉机收入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其妻祝某某无工作,其子叶某甲系聋哑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后,指派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姚国飞律师办理。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祝某某,通过与祝某某及其儿子叶某甲多次约谈,了解到事故发生时,有证人方某某、蓝某某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当地派出所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援助律师随即前往事故发生地派出所,调取证人证言、处警记录、保单等证据材料。
在完成证据收集和整理之后,援助律师分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关键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以及理赔金额大小。本案有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一个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个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本案应该分为两个案件起诉。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叶某某系被保险人,而交强险赔付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叶某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在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中,叶某某属于免责条款中的五类交通运输类驾驶人员,应按保险金额的40%赔付,即赔偿72000元。援助律师经过仔细翻阅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公司提出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死者叶某某生前未签字认可,故可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通过查阅研究大量的案例和法律规定,援助律师也找到了交强险合同中的突破口,叶某某虽然是驾驶员,但在下车修理车辆的时候,其已脱离车体,车辆已熄火停在路边,叶某某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此时可转化为第三人,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针对两个保险合同关系,承办律师写了两份起诉材料,并向祝某某及其子告知了此次诉讼的风险以及权利义务。祝某某及其子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年某月5日,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合并审理了两个案件。因承办律师庭前准备充分,庭上从容应对,发表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某年某月20日,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祝某某及其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某某及其子意外伤害理赔款人民币180000元。
对上述两项判决结果,祝某某及其子均表示非常满意,对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的工作亦是交口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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