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柠檬兄弟公关:调岗降薪被迫离职举证,韩某因与被某市特种锻压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韩某于2020年8月6日向某厂提交离职申请与交接清单、辞职申请报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某厂已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韩某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韩某是否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韩某主张失业金损失,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涉及到韩某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韩某举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均对月平均工资实发8288元无异议,韩某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应当加上个人社保缴纳部分,及每月借支2000元现金,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对月平均工资为8288元予以认定。某厂辩称将2020年带薪年休假统筹调整至疫情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韩某、或予以协商,不予采信。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所以本院仅审查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休息情况。《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2019年韩某应休5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依据上述折算方法,2020年度折算方法为(219÷366)×5=2.99,取整数为2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韩某在某厂工作满一年,2020年8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院支持韩某2019年、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34.8元[8288/21.75天×(5+2)天×2]。关于降温取暖费,根据《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韩某工作至2020年8月,对于韩某2020年度降温费,该院酌定支持900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拟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是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2012年4月1日,韩某在入职时签订了一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至此过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双方之间应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334.8元、降温取暖费900元,合计6234.8元;二、驳回韩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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