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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安徽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19 来源:司法案例

安徽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安徽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韩某与甲环保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关于甲公司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问题,本案中,甲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韩某在甲公司已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甲公司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双方一致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甲公司应该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40元(1,380元/月×19×2)。关于韩某诉请的工资差额部分,依据《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明确要求在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六)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因韩某在2020年2月-2020年7月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甲公司在2020年2月-2020年7月份向韩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蚌埠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故甲公司应当向韩某补足2020年2月-2020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156元(1380-1186、1380-1298、1380-1274、1380-1298、1380-534、1380-534)。

根据有关部门出台的疫情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因疫情影响,韩某2020年8月份-2021年1月份轮岗休息,未到单位上班,故甲公司应当向韩某补足2020年8月份-2021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577元[(1380/月×70%-534)×5+417],以上工资差额合计为4,733元。关于韩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因未补发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韩某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该办法已被废止,韩某该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加班费14,466.6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所举的菜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90.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该诉请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韩某放弃交通费补贴240元及高温费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52,44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2020年2月-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4,733元;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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