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包头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包头市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彬劳动争议一案,
被告甲公司认为其与赵某是合作关系,原告石彬由赵某雇佣,故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石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石彬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石彬在被告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按照被告甲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石彬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石彬提供了58同城招聘记录截图、与“A北京某”的聊天记录及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现被告甲公司不认可原告石彬的入职与离职时间,但其未能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石彬对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石彬于2020年2月29日入职,于2020年4月12日离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彬经58同城招聘投简历到被告甲公司处工作。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工资、销售提成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原告石彬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8月4日,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九劳人仲案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向申请人石彬支付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节假日加班费41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二、驳回申请人石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彬在被告甲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甲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石彬工资,现被告甲公司拖欠原告石彬工资1200元,被告甲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石彬清明节正常上班,被告甲公司应给原告石彬发放节假日加班费414元。因被告甲公司未按规定与原告石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石彬要求被告甲公司给付双倍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彬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剩余销售提成5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石彬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甲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彬工资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节假日加班费414元,以上合计4014元;二、驳回原告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彬负担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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