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呼和浩特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赛罕区某甜品店因与刘某,樊某劳动争议一案,樊某系赛罕区某甜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赛罕区某甜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现经营状态存续。刘某于2019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蛋糕裱花师,刘某月平均工资3932元。2020年4月30日刘某离开甜品店。樊某向刘某出具欠条:“樊某欠刘某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万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2020年6月23日刘某以赛罕区某甜品店与樊某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被申请人补偿双倍工资4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个月在岗工资加押金1万元整。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5月4日-202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赛罕区某甜品店现经营状态为存续,该个体工商户并未被注销,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于2019年5月4日入职赛罕区某甜品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樊某出具欠条显示欠刘某工资1万元,因樊某作为赛罕区某甜品店的负责人,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赛罕区某甜品店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万元。刘某于2019年5月4日入职赛罕区某甜品店处工作,赛罕区某甜品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3252元(3932元×11),对于刘某请求的4万元未超过上述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提出由赛罕区某甜品店与樊某为其补缴社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赛罕区某甜品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1万元;二、被告赛罕区某甜品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赛罕区某甜品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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