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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 呼和浩特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2-04-25 来源:司法案例

呼和浩特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呼和浩特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杨某劳动争议一案,2018年5月17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试用期2个月。刘某在某公司从事少年儿童乐高课程教授。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刘某支付工资,并从刘某工资中扣留押金共计2000元。某公司通知刘某于2020年1月18日起放假,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恢复正常经营。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后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争议。某公司于5月22日更换门锁致刘某无法进入,刘某于5月24日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某公司未签收,但此后亦未允许刘某继续工作。

刘某于6月4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公司向刘某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763元;3.某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93元(3763元×11个月);4.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7526元(3763×2个月);5.某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15052元;6.某公司向刘某补发2020年1月、2月工资和3月、4月、5月、6月的生活补助11102元(2920元+2550元+1408元×4个月);7.某公司支付刘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0元;8.某公司返还刘某押金2000元;9.某公司为刘某补缴从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10.某公司返还刘某放在公司的个人物品(夏凉被一床、凉席枕头两个、枕巾两块、蜂蜜一罐、碗大小4个、洗水果盘、筷子一把、水果刀、个人书籍、各种药、衣服、红枣茶、电热水壶、保温壶、拖鞋两双、大小各样水杯若干、存钱罐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与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刘某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先由其签字,后由某公司填写,但无证据佐证,故该院对该份《员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该院对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93元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请求的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鉴于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正常营业后,刘某未再至某公司工作,后某公司虽拒收了刘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已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该院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请求的某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763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请求的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526元(3763元×2个月),鉴于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刘某工资由底薪加课时提成构成,某公司虽不认可刘某所述工资数额,但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以现金形式向刘某支付工资,相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某公司未提交向刘某发放工资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院对刘某所述工资金额为月均3763元予以采信,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未超过某公司应支付范围,故该院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请求的某公司向其补发2020年1月、2月工资和3月至6月的生活补助11102元,鉴于某公司认可欠付刘某1月工资,故该院对刘某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1月工资2920元予以支持。因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疫情期间自2020年2月至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补助4928元(1760元×80%×3.5个月)。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正常经营后,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在某公司继续工作,故该院对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6月期间的生活补助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0元,刘某提交的到课表中未显示存在法定假日工作的记录,故该院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请求某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某公司应返还刘某押金2000元。关于刘某请求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刘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刘某请求的某公司返还刘某放在公司的个人物品,因刘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仍存在其个人物品,故该院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系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作为自然人无法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刘某请求杨某承担上述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26元;2020年1月工资2920元;2020年2月至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补助共计4928元;并退还刘某押金2000元。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526元;三、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1月工资2920元;四、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2月至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补助共计4928元;五、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刘某押金2000元;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某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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