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院筛选出三起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案件予以发布。
孙某某网上诈骗一案
【案情简介】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网上被骗后,采用同样的方式,在网络社交媒体QQ、抖音、快手上注册账号,发布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其QQ,并安排其女友王某(系未成年)通过QQ发送语音骗取被害人信任。之后以缴纳订金、人身安全保证金等费用为由,向被害人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骗取被害人钱财。自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上述方法共诈骗277人,诈骗金额118072.05元。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为严肃国法,确保他人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终对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对其犯罪所得118072.0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微信”“抖音”“QQ”等社交软件网络作为社交工具带给我们便捷的交流、交往,成了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其游离于真实社会之外的虚拟性,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网络交友对象身份容貌性别均可伪装。本案中诈骗分子利用别人发送语音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产。在此提醒大家,日常上网一定要提高辨别能力,守好自己的“钱袋子”,谨防被骗。
王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
【案情简介】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明知其上线孙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受其安排,为其接待提供银行卡的人员,双方约定接待一名提供银行卡人员,孙某某向王某某、秦某某支付2500元报酬(包含二人及提供银行卡人员的食宿费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兴宇酒店接待前来提供银行卡的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银行卡无流水)三人,并将三人提供的六张银行卡藏匿在拖鞋中,用快递邮寄至位于中缅边境的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供其上线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用于洗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共洗转王某甲、杨某甲等二十六名被害人资金405572.78元,共计859468.78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将他人邮寄至中缅边境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的装有银行卡、U盾等的快递从快递员处接收后,转移出境供犯罪分子用于洗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陈某某替人收取、转移快递每次从中获利100元。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审理认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终对四名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电话卡往往都是从他人处非法收购而来。严厉打击非法提供“两卡”等源头犯罪行为,是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一环。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群众,在提高警惕、防范自身被骗的同时,也要防止自身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人”。
陈某某等27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一案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微信群非法获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并由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李某某担任法人的公司为场所,被告人朱某某负责人员面试、购买手机、电话卡等日常事宜;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担任“话务”小组长;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龙负责将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群二维码等发送到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所在的对接群,由业务组长陈某乙将电话号码交由被告人严某某打印出来后分发给电话客服,再由电话客服冒充“东方财富”等知名公司,采用固定的话术,以推荐优质股票为名,拨打电话诱骗他人进群组建微信群,由诈骗团伙进行诈骗。陈某某等27人自参与建群以来,每日平均建立微信群组1个,累计拨打电话三十余万条,累计将五千余人拉入股票诈骗群。
检察机关认为,以陈某某为首的27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诈骗团伙实施犯罪设立微信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某等27名被告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诈骗团伙实施犯罪建立微信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27名被告人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刑罚。并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号再提供给诈骗团伙,使公民信息流入诈骗市场,为犯罪分子提供对象,是促成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黑手”,应予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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