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于某年某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何某某的工作岗位是维修电焊工。某年某月,被申请人单方面将何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锅炉焊钳工,何某某无奈接受了调岗的安排。某年某月,被申请人再次将何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管道维修工,何某某又一次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岗安排。某年某月,被申请人又一次要调整何某某的岗位,何某某询问理由时,被申请人的态度强硬,何某某这次拒绝接受新的岗位,自某年某月1日起被申请人就不再给何某某安排具体的工作,通知何某某待岗,并在调岗中一再降低何某某的工资,在最后一次调岗到待岗后,何某某的月收入才300余元。随后,何某某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单位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企业经营状况对劳动者进行调整岗位,是单位的权利。
某年某月,何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点,值班律师热情接待了受援人,听取何某某讲述其遇到的法律困惑和经济上的困难。值班律师详细为其讲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耐心劝导何某某应相信法律的公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何某某担心自己无法负担律师费用,得知何某某系农民工后,值班律师告知其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设有“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有专职律师免费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其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询问委托人涉案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庭审,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何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一再违法调整何某某的工作岗位,及未足额发放何某某的工资等原因,故被申请人应支付何某某3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8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何某某2013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何某某的工作岗位是维修电焊工,此后,被申请人存在多次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2014年1月被申请人单方面将何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锅炉焊钳工,何某某无奈接受了。虽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这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单方面变更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以企业的强势压制职工接受企业的意见。
被申请人通过一再调岗变相降低何某某的工资,严重侵害何某某的合法权益。某年某月1日起,被申请人就未给何某某安排具体工作,虽说未安排具体工作,但每天必须正常到企业报到,被申请人某年某月给何某某发放的工资是380元,而何某某正常工作时的工资4228.75元/月,被申请人仅因为何某某没有接受被申请人的调岗,就采取暂停工作,并减少工资等手段迫使何某某接受调岗,既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何某某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发放何某某工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何某某虽然收到了被申请人的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仅表述“将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没有明确表述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实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被申请人辩称系何某某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
仲裁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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