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26日,妇女吕某来到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她与丈夫龚某经人介绍于某月23日办理简单结婚仪式后正式同居,但因为二婚就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同居期间吕某一直悉心照顾龚某生活起居,外出打零工的钱也全部补贴家用。某年,吕某查出患有肺结核病,龚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吕某不同意,龚某借此发挥、天天吵架并搬迁至其女儿地区医院家属楼居住。龚某认为没有领取结婚证就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吕某无条件搬离某街某号的住所。吕某认为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有同居之实,要求龚某给予4万元补偿,故请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
某街道调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后,立即联合妇联成立婚姻家庭纠纷专项调解小组,对此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指派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名熟悉《婚姻法》的调解员与妇联的同志共同前去开展调解。
某月5日,调解小组首次前去调解,龚某称其特别忙躲避不见,多次电话联系无果。调解小组综合分析2人一起生活6年,一定是有感情基础的,本着“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调解原则,采取冷却法等待当事人出面。某月20日,龚某露面,但态度极其强硬要求吕某搬离某街某号的住所。调解小组分析两人无登记结婚的可能,现有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存续只会积累不良情绪,故决定以解除同居关系为基点,努力缩小双方当前分歧差距的调解方案。然而,龚某和吕某对4万元的支付问题都丝毫不肯让步,一方坚持一分钱也没有,一方表示一分钱也不能少,双方的僵持也使调解工作陷入僵持。
面对这种情况,调解小组采取多次、多角度、多渠道、循序渐进做调解工作。一方面,调解小组单独约谈了吕某,告诉吕某因未领取结婚证书他们之间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阅,《婚姻法》并未规定有同居关系的异性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吕某要求龚某承担扶养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诉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劝说当前这样的生活状态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其顺利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可以全身心投入工作和新的生活中去。吕某表示自己可以作出一定让步,要求何某支付3.5万元,同时,也希望尽快解除和龚某的同居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小组也单独约谈了龚某,深入细致做他的思想工作,讲清法律关系。调解员调查了解到,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时,通常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双方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进行分割。同居期间属于一方的财产,但另一方对取得该财产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例如,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双方均有出资,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等,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分割时要综合考虑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确定分割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表明若解除了同居关系,吕某搬出房子后就没有落脚的地方了,建议龚某看在共同生活6年的份上,至少要给一点钱让吕某离开后能安顿下来,最终龚某表示同意支付3.5万元。某月11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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