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19日清晨,因某公司两名厨师未能按时上班,员工姚某前往职工宿舍寻找两人,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姚某便给其中一位厨师胡某拨打电话,屋内传来手机铃声,姚某立即破门而入发现胡某、刘某两人已不省人事。姚某当即拔打120、110并联系胡某的家属张某。120、110赶到现场后,经医务人员检查发现胡某、刘某二人已无生命体征,且初步检查确定二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发现在事发前一晚胡某与刘某二人将食堂剩余的炉火带入了宿舍,引发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意外发生后,胡某与刘某的亲属第一时间赶到公司,向公司讨说法,并要求公司分别向胡某家属胡某甲、刘某家属刘某甲赔偿100万。公司认为胡某、刘某系成年人,并且公司也就冬季取暖安全事项进行了告知安排,但两人仍一意孤行将碳火提至屋内取暖,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两人的死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赔偿一定金额,但死者家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公司实在接受不了,遂引发纠纷。
某镇政府在接到刘某家属刘某甲的求助电话后,立即联系昌吉市司法局,昌吉市司法局随即指派金牌调解员前往镇政府介入调解。
调解员通过调查在充分了解整个事情的情况后,将胡某甲、刘某甲和某公司负责人召集在一起,要求死者家属和公司对整个事件背对背分别进行陈述,虽然整件事情陈述一致,没有分歧,但是死者家属的情绪十分激动。调解员见状,首先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适当的安抚。待其情绪平稳后,调解员征求死者家属的意见,是否对死者胡某、刘某的尸体进行尸检,胡某甲、刘某甲均表示对死者的死因不存在人为的因素,认可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放弃尸检要求。随后,调解员在征得死者家属和某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开始进行调解。
在双方对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基础上,调解员对案件进行分析:首先,胡某、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胡某、刘某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安全生产原因死亡;最后,在胡某、刘某死亡后,公司第一时间履行了施救的义务。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使杂乱的案情变得清晰明了。但在调解过程中胡某甲、刘某甲和公司在赔偿数额、责任承担方面分歧很大,胡某甲、刘某甲均要求公司对他们各赔偿100万元,公司则认为可以承担一定责任,但不能全部承担。
调解陷入僵局,再一次调整调解方案,与某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分成两组分别和双方沟通协调。一组人员继续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劝导,以理说事、以案析法,说服他们放弃不合理的过高要求,降低补偿数额;另一组人员从情理、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与公司进行协调,提高补偿数额。
调解员讨论分析认为,两位死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赔偿较为合理。随即调解员向胡某甲、刘某甲和公司讲解《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胡某是农村户口,刘某是城镇户口,两位的赔偿标准也不同。在调解员耐心讲法和详细分析胡某、刘某之死引发的各方责任、应赔偿金额及依据后。最终,死者家属和公司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二十、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七至三十条的关于各项赔偿标准的规定,就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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