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李某某,女,90岁,住甲市石总场某小区。被告吕某某,女,35岁,系某运输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员工。李某某居住一楼,吕某某居住二楼,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吕某某在该单元楼后公共绿化带里种植了蔬菜,某年某月19日13时许,吕某某去菜地浇水时,看到李某某在其种植的菜地里拔葱,就去阻止李某某,随即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李某某倒在地上,之后李某某自己爬起来,还在楼下转了几圈。当天李某某亲属将其送至甲市人民医院经急诊转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胸椎骨折(胸部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某年某月25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20日。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
某年某月27日,李某某的女儿来到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李某某系近90岁高龄的老人,是低保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第八师甲市法律援助中心遂指定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听取李某某的陈述,着手准备证据材料,书写起诉状,将本案起诉到法院。该案于某年某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某月13日、某年某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年某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243.79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92.7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住同一单元楼,系上下楼关系,被告在单元楼后公共用地种植蔬菜,某年某月19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菜地里拔葱时,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
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单元楼后公共用地种植蔬菜属实,某年某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到自己菜地拔葱时,自己只是伸手阻挡原告,并没有推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是自己摔倒的。此外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伤,与原告这次摔倒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说法各异,原告陈述是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的,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伤系陈旧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赔偿。后法院调取了公安调查笔录,从被告丈夫陈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陈某在事发当时正在楼下洗电动车,听见了被告和原告的争吵就过去看,当时被告问原告为什么要拔被告的葱,原告说她就要拔,然后低头继续拔葱,被告就过去用手阻挡了一下,原告就摔倒了,由此看来双方是有身体接触的。后法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是被告伸手格挡所致,应当予以赔偿。
某年某月14日被告吕某某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疑,问题如下:1、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本次鉴定所依据的伤情;2、误工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依据是什么;3、鉴定中无原告外伤的照片,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依据是什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某年某月22日出具书面答复函,答复如下:1、依据原告在甲市人民意见的检查报告单,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2、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依据原告在甲市人民法院急诊时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及住院时翻身困难的检查记录,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3、原告委托鉴定时距受伤已时隔半年,原告体表外伤情况已经无法看到,是根据原告在甲市人民医院的急诊诊断确定,故鉴定时也未对原告的体表拍照。
后被告于某年某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分离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又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所花费医疗费与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所出现的病情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腰椎间盘突出、心脏功能异常症状与外伤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伤情参与度为25%,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199.84元。 2、被鉴定人李某某所主张医疗费中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床位费、检查费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共计2555.60元符合医疗费审查原则;针对其伤后病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993.37元,建议根据损伤参与度予以认定;3、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某年某月19日事件摔倒在地,伤后诱发心功能异常、腔隙性脑梗、椎间盘突出等病情症状加重,营养及护理期均为10日。
最终,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弯腰拔葱时,被告伸手格挡致原告摔倒受伤。虽被告为阻止原告拔葱,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面对原告,一名年近九旬的老人时,应当采用言语劝阻等较为缓和的方式而非直接伸手格挡,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在原告弯腰过程中伸手格挡原告可能造成原告身体重心不稳,但并未加以注意,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拔被告种植的蔬菜,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请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3.94(2555.60元+(3993.37×25%);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3、护理费1495.86元(54599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0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时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法医鉴定费,不予支持。本案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发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发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作,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所作,且法院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发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法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6499.80元(3553.94元+1200元+1495.86元+150元+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99.84元(6499.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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