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王某带着儿子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景区游玩。朱某在景区的小石桥玩耍时,因桥梁年久失修导致石桥栏杆松动,被倒下的石桥栏杆砸伤头部。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这场事故纠纷经双方交涉一直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景区虽表示愿意赔付,但承担责任方面未能厘清。某月,双方为此向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委会受理案件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调解员第一时间实地踏勘现场,向景区了解情况,调取了当时的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经了解,该景区证照齐全,但事发现场缺乏安全保障服务,涉案桥梁年久失修,容易引发意外事故。调解员从景区管理处确认,事发当天朱某确系自桥梁坠落,被损坏的石桥栏砸伤头部。
调委会通过“背靠背”方式了解当事人的主张。王某认为孩子在景区受伤是因为景区石桥损坏且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旅游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景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景区则表示孩子受伤实属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并非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责任事故,且孩子家长在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在责任划分上,双方各执一词。
为了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调解员向双方详细介绍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调解员耐心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了上述两条规定,景区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因石桥栏杆松动导致孩子受伤骨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明确责任归属后,调解员继续就赔偿数额展开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调解员解释,作为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景区,未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设施进行维护,也未在显著位置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中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充分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调解员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详细分析讲解了纠纷的起因、经过和法律规定,景区态度诚恳,认为事情确实发生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也对自身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无异议。
责任分担明确后,为进一步协商具体的赔偿金额,调解员召集当事双方面对面沟通,王某和景区负责人姚某某到场。王某从包里拿出厚厚一沓发票、收据和明细记录,调解员一边与双方核对一边计算,同时结合医生的治疗方案与姚某某讨论费用的大致合理范围。对于其中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姚某某没有异议,但就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双方存在分歧。在王某所列的清单中,护理费用为2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为5万元,总计赔偿额26.8万元。姚某某则认为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2人陪护的诉求,而且5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表示难以接受,认为赔偿数额至多20万元。见此情形,调解员从家长入手,经过一番入情入理入法的劝解,家长同意降低赔偿要求。调解员继而对景区方打感情牌,希望其考虑朱某年幼,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适当提高补偿金额。调解员引导当事人各自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通过“一引一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双方各让一步,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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