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系浙江省嘉兴市某县某服装厂的员工,在该企业工作了半年左右。期间,该服装厂未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未缴纳社保,亦无考勤打卡制度,无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其经营者马某曾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邹某发放工资,但并未定时发放,且先期只发放生活费,并未足额发放工资。
某年年末,该企业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某年某月25日,经营者马某通知邹某不用到企业上班了。某年某月1日,马某手写了结算单,记录了邹某的工作量(件数等数据)并载明欠款21895元,但结算单并未记载双方姓名且马某并未在上签名。马某未将该结算单给邹某,邹某将其拍照留存。某年某月11日,涉案企业注销登记。经邹某多次催讨,马某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于某年某月23日出具给邹某欠条一张,声称欠邹某服装加工费19895元。某年某月1日,马某又支付了5000元,尚有14895元不肯支付。
在多次请求未果后,邹某于某年某月14日来到浙江省嘉兴市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依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认为邹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及时受理了案件,详细说明了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以及提起劳动仲裁需要的证据材料,事先说明了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指派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毛惠军律师承办案件。
援助律师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后,邹某叙述了以上经过,并告知其诉求就是要求该服装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解情况后,法律援助律师制作了相关劳动仲裁文书,并代受援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该企业已经注销,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此,法律援助律师又代受援人将该企业的经营者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邹某并非其服装厂的员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且邹某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服装厂的客户退货,马某还提出要向邹某索取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指出,原告邹某受服装厂管理,仅提供劳动给服装厂,自己不提供生产资料,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且,被告马某已经写下欠条,对其拖欠工资已经结算清楚,被告马某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及时足额支付。
某年某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调解,承办律师协助邹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企业经营者支付欠款14895元,逾期需支付违约金4000元,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马某并未履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邹某再次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某县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马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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