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1日,敖某某、覃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明知自己并未经过烟草部门批准,未获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贵A5J19C的厢式货车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并于某年某月22日17时许行驶至浙江省庆元县新窑村至某市小梅镇路段时,被某市公安局现场查获6个品种共计3600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655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均系犯罪未遂、从犯,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某年2月,某市人民法院发函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覃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确认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浙江万申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洪瑶担任其辩护人。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受援人覃某某,充分听取其陈述,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并申请调取了相关的证据。
某年某月18日,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方面没有争议,援助律师主要从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1.相对于运输的卷烟价值,覃某某的实际获利只有2000元;2.归案后覃某某积极配合公安,供述同案犯的线索以及货物储存的仓库所在地,足以表明覃某某已认罪悔罪,且想立功;3.覃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某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意见,作出(某)浙11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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