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月4日,范某到自户“青龙源”山场采茶叶,并带领其驯养的七只猎狗同行。中午12时许,范某带领的猎狗在山场发现一群猴类动物并咬获其中一只。猴子被咬死后,范某驱赶猎狗并将猴子装进袋内带回家中。5月5日,范某电话联系毛某,商定将剥皮后净重10.8斤的猴子肉以1100元价格卖给毛某,并由范某将猴子肉送至某宫头水电站徐某处,剩余的猴子皮、筋蹄、及猴脑髓则存放于范某自家冰柜中。当天下午,毛某从丽水驾车前往宫头水电站取回猴子肉运至项记有机鱼馆,将猴子肉储存于鱼馆冰柜中,准备以后食用。某月6日8时,毛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范某。
某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毛某非法出售、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所属物种为熊猴,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月10日,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毛某非法出售、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所属物种为藏酋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月10日,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丁平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认为案涉物种为藏酋猴。之后,浙江省某市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范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部分另案处理)。
某年11月19日,范某向浙江省丽水市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后,范某为低保户,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按照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孙健成律师担任范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范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之后又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法院承办人联系沟通调解方案,确定了本案的应诉思路: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积极促成调解,缴纳调解款和登报抱歉,有利于推动后续的刑事责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思路,援助律师在答辩中明确了以下答辩意见:一、对在本案中案涉藏酋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异议,应以申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方式,结合环境损害的程度、修复的难易、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被告的非法获益等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请法庭根据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费用标准。起诉人应提供详细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以明确诉讼请求中10000元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二、藏酋猴的价值存疑,国家林业局颁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该规章可以作为参照。林业局关于藏酋猴的价值需要专业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或者遵循部门文件的相关规定,但本次诉讼中并没有案涉藏酋猴的鉴定意见书,无法佐证其真实价值,不排除该猴价值明显低于2000元的可能性。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关联性存疑,在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中鉴定藏酋猴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而非一级保护动物,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虽然最终采用了后一份鉴定意见,但本案的整体证明力度是存疑的。四、鉴于被告人经济困难等情况,被告愿意在8000元至10000元内达成调解协议,并公开赔礼道歉。
在援助律师努力下,最终在某月26日,范某在援助律师陪同下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了调解协议。某年1月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范某赔偿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范某在丽水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文本内容需由本院审定);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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