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省某高校在校大学生,某年打工时认识焦某。某年某月焦某在某省甲市成立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招聘手机APP推广兼职人员为名,在甲招揽社会人员使用实名信息为其注册各类手机应用,为他人因违规被封禁的微信号提供虚假证明进行解封,以及非法获取公民的手机号、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来激活微信空账号和注册淘宝店铺出售获取利益。某年初,焦某让李某通过帮助其招聘公司兼职人员的方式获取报酬。李某随即帮助焦某在QQ上发布招聘广告,并按焦某要求指示兼职人员到焦某公司完成手机注册、下载、实名认证等工作,李某这一行为持续至案发。
某年某月10日,李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甲市公安局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乙分局侦查,某年1月至某年某月,李某帮助焦某公司招聘兼职人员,共获取佣金15323元。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向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某年某月14日,甲市乙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辩护。乙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于某年某月16日指派某世远律师事务所陶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乙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所有案卷材料。通过阅卷,承办律师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李某非法所得金额(即李某所得佣金)存疑,同时公安机关对案涉个人信息的数量也没有准确查证,因此对李某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疑。
某年某月20日,承办律师会见了受援人李某,在告知李某有关法律援助政策后,承办律师就阅卷中产生的疑问与李某作了沟通、核实,就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征求了李某的意见,对李某提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法律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同时,承办律师就初步拟定的辩护方案也与李某进行了沟通。李某表示认同律师的辩护意见,且表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自己“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征得李某同意,承办律师拟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某年某月22日,承办律师向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据以认定李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李某通过发布招聘广告招揽来的兼职人员,所获取的个人信息限于个人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空卡)等信息,这类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个人信息,不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即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一般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本案中,李某招揽的兼职人员提供的个人信息数量,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其次,公安机关认定的李某共获取非法所得15323元,仅是把焦某向李某的每一笔微信转帐进行简单的累加,事实上,这些转帐中大部分款项是兼职人员的工资,且李某已转发给了兼职人员,侦查机关对此部分金额未予扣减,因此李某的违法所得具体金额也未查实。
二、李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动机只是想通过勤工俭学减轻家庭负担。某年上半年,本应返校复学的受援人李某,因疫情停学在家,为减轻家庭负担,应邀参与了焦某组织的兼职招聘活动。期间,李某仅是通过QQ发布兼职招聘广告,以此获取每人次几元、十几元不等的佣金,李某既不是焦某的员工,也从未参与过兼职人员的信息采集、指导、登记等工作,其行为仅限于发布广告,案涉个人信息完全由兼职人员自愿提供(出售)、出售,李某行为既不是履职行为,也不是“出售”或“提供”行为。
三、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从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本案案发后,李某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改过自新的意愿。
某年某月29日,乙区人民检察院基本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向李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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