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7日22时许,于某使用手机滴滴软件打车在某市经济开发区某汽修厂对面下车,准备和朋友黄某乘坐出租车到某区某足浴店,后出租车司机曹某接单,并将于某和黄某带至目的地对面的某区行政执法局旁垃圾站门口的路边,后于某与司机曹某因支付出租车车费42元一事发生争吵,曹某让于某付车费,但于某以车费太贵要投诉为由,拒绝支付车费。后于某和黄某下车,曹某继续要求支付车费,于某和曹某发生争吵,曹某便说“坐不起车就别坐。”随即于某用拳头打了曹某面部一拳,曹某上前拉于某,于某遂将曹某摔倒在地上,后曹某起身继续拉于某,又被于某摔倒在地,于某前后将曹某摔倒在地三、四次。最后,于某用手掐住曹某的脖子并用膝盖抵住曹某胸腹部,将曹某压在身下,整个过程持续十余分钟,造成曹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某年某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某年某月24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某区人民法院通知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于某提供辩护。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某道同律师事务所张瑶律师,为于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某区人民法院进行了阅卷。通过阅卷了解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较为一致,被告人也进行了如实供述,某年某月20日,办案机关从事发地调取的某区行政执法局保安室视频监控录像,也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案卷中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为怀疑出租车运营的合法性、出租车费较贵。但办案机关找到屯溪区某交通出租车公司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证实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可以从事巡游出租车业务,且“无法修改滴滴平台上出租车费用的金额”。另外,办案机关也从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了《关于调整中心城区出租车运价的通知》,进一步证明案发时的出租车车费属于合理价格。
案卷中的《到案经过》载明“到案方式:现场抓获”,《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为案外人吴某而非被告人,起诉书中也未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通过阅卷发现,犯罪行为停止后,被告人并未离开现场。承办律师认为应进一步核实到案经过。
带着问题,承办律师前往歙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仍强调其对价格有异议,且因被害人说坐不起车就别坐的挑衅言词,方才动手的。对此问题,承办律师结合案卷材料进行了客观分析,并让被告人进一步认识到动手伤人触犯刑法的后果。然后,详细了解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当时主动对被害人说让大家停手,并让被害人打110,停手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未离开。
会见后,承办律师进一步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发现如下情况:一、被害人曹某某年某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胖一点的男子就说:‘我们松手,你打110,我打客服投诉电话’过了一会儿,你们民警就到了现场”。二、视频监控录像表明:某年某月17日22时50分,于某站在监控区域内,后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三、《受案登记表》载明:办案机关接报时间为某年某月17日22时54分;四、《到案经过》虽载明到案方式为现场抓获,但同时载明依法口头传唤于某至岩寺派出所接受询问,于某在传唤过程中全程配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结合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主动提出松手,让被害人报警,双方停手后4分钟案外人吴某进行报案,然后办案民警再到达现场进行口头传唤。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人有机会离开现场,但一直站在现场等待办案机关处理。这些情节足以证明其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应属于主动到案。
结合上述阅卷、会见了解的情况,承办律师拟定了以自首作为辩护重点,提出依法从轻处罚的方案。在庭审时,承办律师具体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观点,建议最大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四、主观恶性小,事出有因;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当庭认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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