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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私自调岗员工是否可以拒绝 员工不同意调岗公司可以辞退员工吗

发布时间:2022-03-05 来源:司法案例

李某某于某年通过安徽省某县某公司的公开招聘,到该公司市场部入职。某年x月14日之前,该公司一直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某年,李某某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级肢体残疾,后在李某某的多次要求下,李某某与某县某公司在某年x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某年x月14日至某年x月30日止,因李某某身体残疾不能长久站立,于是在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工作岗位为“保安”。

某年x月26日,某县某公司单方私自调岗,把李某某调岗至装卸岗位,李某某因身体残疾原因,无法承受装卸工作岗位的繁重工作,多次要求公司将其调回原岗位,但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李某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某年某月3日作出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仲裁申请;二、被申请人某县某公司给予申请人一万元抚慰金。裁决作出后,李某某和某县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李某某收入微薄,无力支付律师费用,便前往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某县法律援助中心详细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李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廷法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调查取证,详细了解案情。与李某某沟通后,为了不产生诉累,决定与李某某一起到某县某公司先进行协商解决,然而,公司并不认为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其安排李某某到工作岗位上班,李某某并没有按时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基于此,承办律师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准备庭审。

庭审中,某县某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其员工,应当服从单位调岗的安排,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应及时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李某某不到岗已经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行为也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李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是其单方提出,工作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经济补偿金。

承办律师认为,某县某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是“保安”,后来该公司单方调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如果调岗,协商一致是前提。结合本案,李某某是在某年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身体三级肢体残疾,在某年某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然而公司在未征求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某年某月26日单方向李某某下发一个调岗通知。该调岗通知的下发,不仅没有考虑到李某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安”岗位。因此其调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原则。2.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明知李某某是连走路都困难的三级残疾人,依然安排其从事装卸工作岗位显然是对员工就业的歧视。另外,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残疾人职工身体相适应的岗位,根据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设备进行改造。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没有对李某某的身体客观情况进行考虑,是想尽一切办法、用尽一切手段让李某某主动辞职,以规避自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歧视,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考虑对特殊人群的保护。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李某某作为身患三级肢体残疾劳动者,被强行安排到自己无法承受的装卸岗位工作,显然是对李某某的一种歧视,更是对法律的践踏,已经违反多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某合法诉求也应当得到依法支持。

最终,某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辩论观点,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74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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