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2日20时5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L89XX号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100米,与横过道路的周某某相碰,致周某某受伤。事发后,周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经诊断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处于浅昏迷状态、植物人状态。
本起事故经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合公交(蜀)认字[某]第00XX号}: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皖AL89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某。后周某某家人多次找李某某、李某协商,并于某年1月31日周某某家人与李某某、李某签订《和解协议》,李某某除保险之外赔偿周某某人民币47万元,分别于:1、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2、某年6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3、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柒万元;4、某年6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5、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6、某年6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7、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8、某年6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9、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李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付款责任,同时周某某享有对李某位于某市高新区长江西路727号丰乐小区3幢某室享有处置并就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有贷款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款日到来时,各方当事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赔偿款。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某某家人到某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某年某月6日,某省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周某某的儿子小周后,了解到周某某系农村户口进城务工人员,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为治疗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全家人为给周某某治病,借了很多外债。同时,周某某所居住的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了经济困难证明。根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公民对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代理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某省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周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导小周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审批表,并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及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填写后,某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某律师事务所韩律师代理该案件。
韩律师接受某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认真听取周某某儿子小周的陈述,同时查阅受援人所带的案件材料,根据受援人提供的材料,告知受援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签订《和解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如果起诉涉案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同时,向受援人解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制作了《接待笔录》,第一、告知案件的相关法律风险,让受援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第二、告知受援人在案件起诉时,由于对方当事人有房屋,为了后期法院调解时或者判决后顺利执行到赔偿款,要申请财产保全,受援人要准备担保财产。第三、由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植物人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起诉到法院前,要向周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特别程序,认定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院为周某某指定监护人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受援人了解承办律师为其分析案件情况后,在承办律师的配合下,到周某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儿子小周为监护人。
受援人将相关材料准备好后,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准备《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某年某月3日承办律师准备好相关诉讼材料后,和受援人一起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由于受援人家庭困维,无法提供担保财产,受援人与承办律师沟通暂时不做财产保全,承办律师及时告知受援人不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的风险。承办律师多次联系承办法官,说明受援人家庭困难情况,承办法官告知尽量调解解决该案件,让受援人家人早一点拿到赔偿款。
法院开庭前,承办律师积极准备开庭材料。开庭时,双方争议焦点:一、和解协议效力?二、担保人对《和解协议》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抵押财产是否有效?承办律师认为:第一、《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充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各方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受援人对位于某市高新区长江西路727号丰乐小区3幢某室享有处置并就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被告各方对《和解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各方当事人均以没有钱为由,暂时不能支付赔偿款,法院当庭没有宣判。
开庭后,承办律师及时联系法官和各被告沟通调解事宜。在调解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担保人李某正在和房屋中介联系,将涉案房屋出售,承办律师再次找受援人沟通,告知房屋一旦出售,法院判决后受援人赔偿款有不能执行到位的风险,再次告知受援人应及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财产。后经多次努力,承办律师积极和办案法官沟通,将涉案房屋办理了财产保全。由于原告方要求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被告提出分期支付赔偿款,各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和解协议》提到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为受援人后期赔偿款执行到位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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