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x至x年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因被申请人仍有欠款未还,故双方于x年1月2日签署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欠款250000元并约定仲裁管辖。但被申请人仍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申请人遂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辩称,其自x年起陆续向申请人借款,期间均按申请人要求进行了还款。x年x月2日签署协议书时,被申请人称其稀里糊涂地签了字,当时双方并未实际对账,后其冷静下来自行对账后发现欠付金额远低于协议书确认的金额。现被申请人称不清楚协议书中债务数额的具体构成,只应在实际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2.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X元,由申请人负担XXXX元、被申请人负担XX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方成立,故审理时要着重审查实际借款的发生与否、发生数额及时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各自的主张和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庭对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要注重审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还款行为有无发生等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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