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8年8月1日入职乙处工作,岗位为私人健身教练。甲为乙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28日。乙未与甲签订劳动合同。
后甲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乙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乙支付甲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826号裁决书,裁决:1.乙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乙支付甲2019年4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30.48元;3.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乙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主张甲的岗位为流动教练,不是乙的正式员工,为此提交《员工信息表》打印件、《自由健身规章制度》《自由健身规章制度(附件)》打印件予以证明。甲仅认可《自由健身规章制度》中本人签字部分,对《员工信息表》《自由健身规章制度(附件)》均不予认可,辩称其系乙招聘的全职教练。其中,《自由健身规章制度》“个人考核”第1条规定:按时到岗,不许私自换班,如有换班或请假外出需求,须提前申请,批准后方可离开,并做好交接工作。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提前离开算请假一天,《自由健身规章制度》还对员工工作要求作出其他规定,落款“教练签字”处有甲的签字确认。对此,乙辩称《自由健身规章制度》“个人考核”第1条约束的是正式教练,但未对甲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员工信息表》显示甲为教练部的流动教练,《自由健身规章制度(附件)》对正式教练及流动教练的入离职作出规定,但均无甲的签字确认。
另,乙主张甲的月均工资为7000元,工资构成仅为提成无底薪,2020年2月25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甲对乙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月均工资9000元,工资构成为1800元底薪加提成,乙于2020年2月28日以疫情裁员为由将其辞退。为此,提交与“自由健身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乙庭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2020年2月25日提出与甲终止合作关系。庭审中,乙认可以现金或微信方式向甲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甲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自由健身规章制度》显示甲受乙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乙亦定期向甲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甲所从事的教练工作亦属于乙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甲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乙主张甲月均工资7000元,双方系合作关系,其于2020年2月25日终止和甲的合作关系,但就此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甲称于2018年8月1日入职乙处,月均工资9000元,工资构成为1800元底薪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于2020年2月28日以疫情裁员为由将其辞退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乙要求不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金额,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乙未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乙应当支付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乙要求无需支付甲2019年4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金额,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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