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广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争议。甲公司以李某存在利益冲突不及时披露、严重违反《商业道德行为守则》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根据甲公司《商业道德行为守则》及《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违反利益冲突申报的行为需同时具备员工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员工未按规定申报前述利益冲突两个条件,未规定需要以利益冲突实际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作为惩处的前提条件。李某作为甲公司负责进货品质的经理和副总监,对供应商的物料品质有审批权,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供应物料的采购。刘义作为甲公司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四家公司与甲公司存在长期频繁的商业往来,且供应物料为李某所在部门使用。李某与刘义私下交往,特别是作为副总监组织同部门其他同事一起与刘义聚餐,可能影响到李某在代表甲公司的活动中客观有效地履行职务,无论是基于《商业道德行为守则》及《员工手册》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还是基于员工的忠实义务,李某都应当慎重对待,并按规定主动向公司申报。李某在与甲公司的面谈记录中,自认根据甲公司商业行为及职业道德操守的规定以及刘义的特殊身份,其行为存在利益冲突。而李某在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与刘义私下聚餐,又未按规定向甲公司申报,已经违反了甲公司利益冲突申报的规定,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具备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二审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李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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