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某与被北京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皆受法律保护。结合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XX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裁决书所载内容、本案一审庭审调查结果可以认定,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XX1号裁决书业已生效,该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具有稳定性与不可动摇性,J某与甲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对甲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J某于2020年6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的灭失认定一般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或双方作出明确解除的意思表示并达到对方为生效要件,用人单位未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停止社交媒体账号使用,或变更工作地点等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灭失的充分条件。J某主张确认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J某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正常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甲公司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J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期满终止,此后其未再到甲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J某与甲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劳动关系终止。J某主张甲公司恢复其对工作手机号13716385797、办公微信账号hhlw32343、dan15313267849和QQ账号2047340405、3358284227、2258679344的使用、补缴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甲公司对J某出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电子资料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同时未就其单位所主张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电子资料具体型号内容予以明确,故对其单位主张J某返还笔记本电脑、手机及数据资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甲公司主张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单位损失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内,法院不予处理。甲公司主张J某支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单位主张的紧急服务客户用工成本与J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合理成本范围内,故甲公司主张J某支付紧急服务客户用工成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出具的招聘顾问费系孤证,不能体现必然系专门招录J某所产生,且本案中亦未认定J某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其单位主张的J某赔偿公司招聘入职的招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主张确认J某于2020年6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J某返还2020年7月及2020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5月及2020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J某列明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XX1号裁决书执行款组成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甲公司主张J某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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