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甲公司、乙公司及丙企业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调整丙企业与甲公司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及借款事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向丙企业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转为甲公司向丙企业缴付的出资,丙企业和乙公司负责安排甲公司成为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丙企业不再负有向甲公司转让某公司9.9%股权的义务,甲公司亦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丙企业向其返还任何款项。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甲公司向合伙企业出资并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同时,乙公司、甲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企业的运营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丙企业办理了工商登记,甲公司成为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已实际运作多年。可见,《协议书》《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乙公司主张因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协议书》《入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依据不足。
其次,《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载明丙企业的收入扣除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致认可的经营费用后向合伙人分配。原判决认定应由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可分配收入,甲公司无此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乙公司的主张,甲公司在另案中请求法院协调使用丙企业公章,乙公司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系一同前往中信银行取出公章及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生冲突,随后甲公司将丙企业印章交西安市某派出所。根据《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的约定,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甲公司执行合伙事务,乙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可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此外,甲公司提交了(2018)陕证民字第00555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与乙公司沟通相关经营事宜、将某项目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乙公司,原判决认定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从未与其确认过丙企业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无不当。因此,乙公司主张甲公司隐瞒并侵占丙企业分红款、抢夺公章,构成根本违约,且乙公司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使丙企业恢复至乙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丁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的原始状态,实际导致甲公司退伙。原判决认定解除案涉协议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退伙、除名退伙等事项均有规定,案涉《合伙协议》第14.5.1条亦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更换作出约定,即“因普通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或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行事,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承担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合伙企业可以更换普通合伙人”。乙公司如认为甲公司确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坚持要求甲公司退出合伙企业,仍由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依法依约主张更换普通合伙人或要求甲公司退伙。原判决指出,“如乙公司请求退伙或者解散合伙企业,则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乙公司以甲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并由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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