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甲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并由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原件,该原件已有涂改并写有“作废”字样,且有甲公司工作人员、指定收件人某某为的签名。甲公司不认可该原件的效力,但明确不申请鉴定字迹的真实性。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由甲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此外,乙公司提交了(2019)陕证民字第0118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某某为2014年11月19日9时41分向陈某通过短信发送的《财务顾问协议》内容,显示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乙公司就倒签《财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作废过程、起诉解除《补充协议》的原因等均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乙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甲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应当解除并由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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