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某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贵州省铜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乙已付款47404700元错误,已付款应为4683076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只是乙出纳记账数字,不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利息及过节费用573936元、管理费5万元,系乙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乙应收取4%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乙应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0万元。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丁挂靠乙与丙、甲等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工程款亦由丁收支管理。依法乙不应收取管理费。三、原审判决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支付标准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和乙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某年10月交付丙使用,某年1月23日验收,乙应当在某年1月24日向甲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某年1月24日起算。甲主张自某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四、乙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甲172882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27950元。乙、丙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某年1月17日之前未付清欠款2000万元,应赔偿损失300万元,并计算欠款利息。后甲领取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45万元。乙与丙签订《思XX洲B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放弃上述300万元损失及利息,该约定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五、甲请求合同外工程款23198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各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明确该费用系在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施工后建设单位给付的费用。综上,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乙陈述意见称:一、乙已付款47404700元的事实,在对账过程中甲已予以认可。甲主张从已付款中扣除的573936元,系乙支出的垫付款和借支款,在工程结算中经甲确认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二、乙向甲收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甲与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甲应向乙支付工程结算总价4%的管理费,乙在项目前期招标和后续施工中,实质性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符合情理。三、甲主张从某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甲与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乙与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不能作为甲要求乙履行义务的依据。并且,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原因是甲未向乙移交工程资料,导致丙暂停支付工程款,故应由甲承担相应后果。四、甲请求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甲并非《补充协议(二)》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主张撤销该协议。五、甲主张合同外工程款23198元,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签证单,不能证明该施工内容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六、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甲已经取得执行案款,应当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丙陈述意见称:一、关于乙已付款金额、收取管理费以及乙与甲是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丙均不清楚。丙与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有丁、甲的签字,该协议约定,乙应在丙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丙,若延期移交则丙付款时间顺延相应天数。但至今乙、甲仍未向丙移交全部办证资料。二、关于甲请求的延期付款赔偿金及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前期,因丙未能按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停工要挟,为此丙与乙签订了不合理的协议。后期丙积极筹集资金支付了欠款及相应利息,亦与乙就违约金等问题重新约定,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乙、甲对该结算协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三、甲主张23198元的签证费用,其提供的签证单并不能证明该施工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以及该施工内容在《C栋工程结算清单》之外,且丙与乙在办理竣工结算中已涵盖了项目所有费用,故甲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四、甲未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甲已通过执行获得了工程款,应当履行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已付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在与乙对账过程中认可乙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乙又分三次支付甲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乙支付甲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甲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乙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甲依据其与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丙与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甲与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甲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甲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甲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丙与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丙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甲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甲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乙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乙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甲与乙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乙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乙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延期付款的损失及利息问题。甲主张依据丙与乙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负担方式,由乙赔偿其损失1728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27950元。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丙与乙,甲并非协议相对方,且嗣后丙与乙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对《补充协议》关于损失赔偿及相应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乙明确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元损失赔偿款及4倍利息的追索权。因此,甲提出赔偿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问题。甲主张合同外工程款2319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款不包含在《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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