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首先,两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帮助甲公司销售。虽然其陈述二者之间属于商务合作关系,帮助运输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或相应证据。其次,两公司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甲公司认可其通过其所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其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载明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乙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甲公司、乙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丙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丙公司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由于甲公司当庭认可其仍未下架,原审法院对丙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丙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仍实际存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也无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丙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考虑到丙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甲公司、乙公司向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乙公司均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庄某、陈某应当对各自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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