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3分别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防水垫”以及“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两个技术特征。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
首先,关于“防水垫”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台阶状白色部件”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乙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外罩底部通过口径收缩形成一台阶,而上述“台阶状白色部件”的形状与之适配,从而产生了限位的作用,因此该“台阶状白色部件”是限位部件,而非“防水垫”。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关于“防水垫位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防水垫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避免水渗入连接头外罩内,腐蚀旋转圆盘与销轴帽”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系一设置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分别与旋转盘和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并且能够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以避免水渗入连接头外罩内的结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亦设置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亦分别与旋转盘和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虽然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中的“台阶”能够与连接头外罩内部通过口径收缩形成的“台阶”相适配,该两“台阶”部分贴合,起到乙公司所主张的“限位”作用,但不影响该“台阶状白色部件”实际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具有避免水从连接头外罩内侧壁渗入的作用。至于乙公司上诉主张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与连接销之间存有空隙,实际使用时,水能够通过该空隙流入套筒内,故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不具有防水功能,本院认为,由于连接销需要随螺旋纽带转动,根据常识,连接销与防水垫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而螺旋纽带装置需要在水下使用,因此在实际使用中,必然会出现少量的水能够从该空隙中流入连接头外罩内的情况。而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在实际使用时堵住了连接头外罩的开口,客观上能够实现一定程度上防止水从连接头外罩的开口渗入连接头外罩内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台阶状白色部件”与连接销之间存有空隙并不影响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乙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销轴帽与旋转盘之间设有顶部限位部件,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由于在实际使用中螺旋纽带需要稳定且高速转动以在管道中造成强烈的扰流,故权利要求1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的作用在于,避免销轴帽与防水垫直接接触产生较大摩擦力,从而不利于螺旋纽带的高速转动。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帽与旋转盘之间设置有乙公司所称的“顶部限位部件”,销轴帽与旋转盘并未直接接触贴合,但该“顶部限位部件+旋转盘”的结构客观上亦实现了上述避免销轴帽与防水垫直接接触的技术效果,乙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该“顶部限位部件”在实际运行中会随销轴体转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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