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了法定赔偿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乙公司主张以甲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虽然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精确计算出甲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然而,在案证据显示,
其一,甲公司针对“威海市文登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项目”的《投标文件(商务附册)》第23-25页的“损益表”部分载明,其2015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3572691.83元、2016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4276836.37元、2017年1月主营业务收入为1448710.80元,由此可见甲公司整体营业收入较高。甲公司虽主张其经营范围涵盖节能环保设备、压力容器、石油化工装备、维修等多项业务,但根据乙公司提交的(2019)沪闸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显示,“螺旋纽带在线清洗”产品被置于甲公司官网首页的宣传内容的主要位置。(2019)沪闸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显示,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春香亦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大量宣传。上述事实一定程度地上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系甲公司主要营销的产品。
其二,前述《投标文件(商务附册)》“部分业绩及合同”部分显示,甲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数量均连年攀升,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亦超过3000万元,甲公司虽主张《投标文件(商务附册)》中实际所附的11份合同的标的物并非仅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但一方面,由于该《投标文件(商务附册)》系专门针对其投标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项目”制作,也即其中所展示的业绩和合同原则上均应该与甲公司营销的“螺旋纽带在线清洗”装置高度相关,且甲公司未提出反证证明《投标文件(商务附册)》所载明的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另一方面,甲公司虽然否认乙公司主张的其侵权获利的数额,但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甲公司均未提出相关财务账簿等足以对抗乙公司提出的有关侵权赔偿数额证据的反证,证明其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少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其三,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提起三起侵害不同专利权的诉讼,其在本案中的索赔与该另两案重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两案已分别作出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两案判决已生效,故不存在重复判赔问题。其四,本院注意到,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甲公司仍未停止在其官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存在持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极大可能性。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合理推断甲公司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100万元的最高限额,本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程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甲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乙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150万元,适用法律有误,但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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