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纱门部分的问题。甲公司主张依据案涉承包合同第1.4条关于“平开门窗(含纱窗)”的约定,平开门应当安装纱门。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理解,纱窗和纱门系两个不同概念,“平开门窗(含纱窗)”难以理解为同时包含纱窗和纱门的双重含义;从日常生活习惯理解,窗户往往连通室内外,安装纱窗既能保证通风也可阻挡蚊虫等进入室内,符合一般生活常态,但出于节约成本及生活实际需要考虑,除特别约定,通常无安装纱门必要。甲公司还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门窗铁副框架外边线计算面积”按照1190元/平方米计算,并未区分门窗进行结算,亦表明合同约定包含纱门。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表明双方就门窗部分约定的整体价格,与是否安装纱门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综上,甲公司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纱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纱窗单价问题。甲公司主张纱窗的品牌及价格应与铝合金门窗相匹配,由于铝合金门窗约定的品牌为国际一流品牌,故应当按照国际一流品牌评估纱窗的价格。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承包合同中并未就纱窗的品牌、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且使用国产纱窗或国际一流品牌纱窗,并非衡量纱窗是否与铝合金门窗相匹配的必要因素,甲公司主张按照国际一流品牌评估纱窗的价格缺乏合同依据,亦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鉴定机构选择国内纱窗作为纱窗单价的评估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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