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查,借款协议书记载案涉37笔款项均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出借主体为甲公司A项目部与甲公司,借款人均为李某,除2012年甲公司出借的3笔款项外,其余34笔款项均由甲松原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包括项目部周转资金、人工费(工资)、材料费等,且与原审中甲公司和李某均认可的2011和2012年度甲松原分公司A大厦项目部班组付款明细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一致。李某对案涉37笔款项实际发生无异议,但在原审中提出此款项实为工程款的抗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甲公司、甲松原分公司与李某、松原市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8)吉民终5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将本案所涉款项计入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据此,对于案涉37笔款项的性质,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
关于甲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甲公司与李某虽均认可案涉工程第一个付款节点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但双方在原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按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直至2018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形成《往来核对清单》时,甲公司仍欠付李某工程款250余万元。甲松原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协议书虽经(2018)吉民终5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在甲公司无法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仍负有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按照甲公司与李某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甲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37笔款项系甲公司以借款形式发放的工程款而不应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对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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