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时,案涉承兑汇票项下债权尚未发生,即该承兑汇票项下债权系债权转让后才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甲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丙公司与乙银行都匀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包括在授信金额2800万元内,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保理、承兑商业汇票或其他原因形成的系列债权。甲公司与乙银行都匀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中,乙银行都匀分行先后于X年11月16日、X年11月18日向丙公司发放了两笔各1800万元的贷款,其中后一笔贷款系在前一笔贷款还清情况下发放。2017年5月4日,乙银行都匀分行再与丙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分行为丙公司承兑总额度为1660万元的商业汇票,其中丙公司自行为该承兑汇票项下债权提供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余债权由甲公司及秦纪玄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据此,上述《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在授信金额28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均属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其次,乙银行都匀分行与丁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时,虽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未届期限,但上述汇票票面金额确定,甲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亦确定,即为上述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60万元的60%。原审判决结合银行承兑汇票“见票即付”的法律特征以及案涉《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履行中乙银行都匀分行对丙公司的授信额度用尽并丙公司迟延还款等情况,认定《借款合同》项下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规定,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丁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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