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称,原审法院认定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甲是以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抵扣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案涉房屋购房款577238元,双方X年11月6日完成合同签订并交付房屋,甲装修入住至今。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和购房款相互抵销并履行完毕,该抵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抵扣,付款结果与正常支付购房款没有差别。甲与被挂靠施工单位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得以甲与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为由,认为甲不能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项。甲的实际施工关系得到第三人确认,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否定甲与丙公司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事实。甲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丙公司,该发票可以证实工程款真实存在,且在举证期内向二审法院邮寄,没有超过举证期间,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
法院认为,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甲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甲提供《收款收据》《付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其用应收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但《付款审批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仅能证明丙公司与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案涉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事实,甲未提供其与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的证据。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交款人是甲,但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给付关系。甲主张不符合前引规定第二项关于购房款支付的情形,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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