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某高级人民法院(X)湘民终1200号民事裁定,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怀中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并改判。事实与理由:在乙公司与丙、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丙用伪造的甲公司材料,将甲公司所有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虚假担保不产生法律效力。伪造的甲公司授权委托人粟某既不是甲公司员工,又不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托人身份明显存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担保的虚假材料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既没有要求利害关系人面签担保,也没有向甲公司核实情况,担保过程中甲公司利害关系人从未参与,该公司相关人员亦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审案程序明显错误。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乙公司与丙、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粟某以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甲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丙的解除保全申请作担保,人民法院作出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解除对丙房屋查封的民事裁定,该担保是为解除人民法院查封而提供的,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甲公司请求确认该担保行为无效,针对的是法院执行保全裁定中的执行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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