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涉案工程由甲公司中标,乙与甲公司授权的邵阳市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管理费。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其借用甲公司的资质并以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乙(承包方)与丙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XXX花城项目基础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及乙与丙公司、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亦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乙组织施工,甲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投资并实际参与施工,乙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发包人丙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直接向乙支付工程款,甲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审判决由发包方丙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乙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乙并未提供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乙请求被挂靠单位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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