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作为乙集团的股东之一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X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均牵涉到乙集团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现其辩称对丙与丁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相关事实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在丙与丁之间有关案涉股权转让纠纷涉裁、涉诉期间,与丁就诉争的股权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具有为丙行使合法权益设置法律障碍的目的。在丙与丁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存在胁迫被撤销的前提下,因胁迫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事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在胁迫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受让人处分因胁迫而取得的标的物是否有效。但衡诸民法基本理论,胁迫的情形相当于恶意欺诈,无论是第三人胁迫还是相对人胁迫,相对人对于因胁迫所获得的利益,应属不当得利;在权利人已就该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对所获利益进行处分,显属滥用民事权利,故丁对案涉股权的处分应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而甲亦非善意第三人,其同样不能基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诉争的股权。因此,无论甲与丁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甲不能基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诉争股权,原审法院判令其与丁向丙返还诉争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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