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甲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商铺,属于非住宅用房,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甲主张其与河南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商铺,购房款系以其本人和其受让乙的对河南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进行抵顶。
但是,根据丙提交的六方协议书、商铺回购协议等证据材料显示,X年案涉的A国际名苑的商铺转让给河南B公司抵债时,商铺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河南某公司的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而甲与河南某公司达成的抵债协议显示,案涉商铺价格每平方米仅为5000元,过分偏离同时期市场交易价格。另,虽然甲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抵债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但是,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甲于X年1月11日向河南某公司周口分公司转款300万元;X年8月9日河南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甲转款300万元,该笔款项的摘要显示为“还借款”;同日甲将300万元转至张秋艳个人账户。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甲对案涉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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