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工程挂靠的特征在于施工人实际上参与投标或就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与发包人进行了实质性磋商。结合本案实际,首先,X年11月3日甲公司与乙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乙与丙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除了双方当事人不一致外,均约定案涉工程建设和销售全部由乙方负责,所有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仅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反而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润提成。
因此,上述两份《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约定了当事人合作投资案涉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支付工程款,乙方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工程收取工程款的特征并不相符。另外,在(201X)闽01民初938号丙与乙、甲公司合同纠纷案以及本案一审中,甲公司与乙均否认上述两份《项目投资意向书》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间的关联性,但在本案二审中又以《项目投资意向书》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为乙与丙之间合作开发关系,本案二审法院已经以甲公司和乙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阶段相互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且甲公司据此提起的再审申请,本院也于(2021)最高法民申3312号一案中,予以驳回。因此,该两份《项目投资意向书》不能用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时,丙实际参与了合同签订,并就施工的相关约定与甲公司进行了实质性磋商。
第二,丙与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签约时间,但合同开篇约定:“保证按期保质保量安全完成该项目工程任务和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已签订的合同内容”,其中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签订的事实,表述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事实之后,并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认定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转包人,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并判令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转包人应对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丁公司关于丙与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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